如何區分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
(資料圖)
網友“青山”問:如何區分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
答: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發〔2003〕167號),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對其攜帶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貪污罪定罪處罰。(2)行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賬、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3)行為人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應當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判斷挪用公款是否轉化為貪污,應當通盤考慮客觀行為、行為人經濟狀況、公款風險狀態及收益處置等因素,綜合分析判斷,而非簡單以行為人供述的個人意圖為定案根據。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來看,如果行為人有部分歸還款項的行為或者切合實際的計劃,則更能體現其挪用的意圖;如果行為人采取平賬、銷賬等掩飾隱瞞證據的行為,則更能體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從行為人經濟狀況來看,如果一個人每月工資5000元,此外再無其他財產,其挪用公款200萬元,其明知非法使用的公款數額與自身經濟狀況懸殊明顯仍執意而為,但將歸還公款的希望完全寄托于彩票中獎這種小概率事件,即已表明其將公款據為己有的主觀故意。從公款風險狀態及收益處置來看,如果行為人非法使用公款用于購買彩票,以此具有高風險的投資回報行為作為無非法占有公款目的的抗辯理由,就難以成立。而將公款用于購買股票,雖然有一定風險,但隨時可以贖回,甚至可以營利,則不宜認定行為人不會歸還被挪用的款項。
原標題:《如何區分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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